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交訴,80,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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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葉明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6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葉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五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六四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郭葉明從事有線電視裝機、接線工作,平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5 月30日14時許,正欲前往某處執行上開裝機、接線工作,駕駛上開貨車,沿新竹縣寶山鄉雙林路2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林路之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先停止於該路口前,禮讓幹線道之車輛優先通行後,認安全後方得續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黃振瑄駕駛車號00 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雙林路2 段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新林路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小心安全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逕行直行通過該路口,嗣黃振瑄見郭葉明之上開貨車貿然駛出時,為閃避而緊急煞車,機車因此失控倒地滑行,碰撞上開貨車之左後輪,並受有頸椎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郭葉明於肇事後,在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報警並停留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郭葉明所涉犯之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訊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69、93、10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振瑄之母親黃河鴻英於警詢時之陳述、鑑定證人吳宗修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到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相卷第10至12頁、本院交訴卷第55至67頁),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車禍現場照片16張、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紙、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法醫檢驗報告書1 份及相驗照片20張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相卷第14、17至29、36、40至59頁),足認被害人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頸椎骨折之傷害而死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駛至雙林路2 段與新林路路口時,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依前開規定,本應暫停於該交岔路口,確認安全後,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被害人為閃避其駛出之貨車,方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滑行,因此受有頸椎骨折之傷害而不治死亡,足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自明。

㈢又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閃倒地滑行,為肇事次因。

復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逕自駛出引生肇事,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煞閃倒地滑行而肇事,為肇事次因。

又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其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左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有上開3 份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偵卷第10至11、24、43至44頁),均與本院同此認定,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至於被害人雖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執行有線電視裝機、接線工作,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係準備前往客戶家中執行上開工作,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相卷第7 、38頁、偵卷第28頁、本院交訴卷第29頁反面),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執行有線電視裝機、接線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報案並留在現場等待處理車禍之警員到場,表示其為肇事人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相卷第8 頁、本院交訴卷第108 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35欄之記載相符(見新竹地檢署相卷第21頁),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經常性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提高注意義務,謹慎小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之際,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通過,並確認安全後,方得續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莫大痛苦,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難以彌補,固無從卸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已與被害人之母親黃何鴻英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履行中,且被害人之母親黃何鴻英、胞兄黃振坤亦到庭表示願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以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作為緩刑之條件等語,有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64 號和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93、95至96、110 頁),兼衡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次因;

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自述其已婚,育有3 名子女皆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交訴字卷第112 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之母親黃何鴻英已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履行中,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確實依民事和解筆錄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母親黃何鴻英所受損害,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見本院交訴卷第95至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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