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侵易,1,2016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侵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908、860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惠芬
書記官 李艷蓉
通 譯 李孟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與代號0000-000000 號女子(民國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附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以下簡稱甲女)於105 年3 月中旬認識,雙方係普通朋友關係。

甲○○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因年幼對於兩性關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5日晚間至16日凌晨間某時許,在甲女投宿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4 樓412 室租屋處時,在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徒手伸入甲女之衣褲內撫摸其胸部及下體1次得逞。

嗣甲女於105 年5 月19日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扣案之被害人內褲1 條,非屬被告所有;

而玻璃杯1個、香菸1 包、打火機1 個、漫畫書1 本、手鍊1 條、項鍊2 條及梳子1 支等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李艷蓉
法 官 楊惠芬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