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原交簡,22,2016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湧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4 年度偵字第9377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公庫支付款項,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105 年度撤緩字第114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湧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湧富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8 時許至同日13時止,在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某工地,飲酒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4 瓶、啤酒2 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0 號公路北向79公里處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8時19分許,經警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陳湧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937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4偵9377卷》第7至8頁、第16頁反面),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104偵9377卷第9至10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竟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傷亡,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4 偵9377卷第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濃度值高低、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