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原交簡,27,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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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朱文德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6毫克,有測定表1 紙在卷足佐(偵卷第14頁),而民國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含0.36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次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並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684號
被 告 朱文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4鄰東興新127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朱文德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警惕,又於105年7月12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市西大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欲前往新竹市西大路與明湖路口之便利商店購物。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朱文德騎車行經新竹市西大路與明湖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係酒後騎車,即於同日16時37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朱文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0.36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巡佐王瑞斌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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