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原交簡,50,2016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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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有龍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居所內飲用米酒及罐裝啤酒後,其明知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自前揭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其於同日下午5 時37分騎乘前揭車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南隘路與南湖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警方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故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9毫克,進而查獲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21至23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8 至9 頁)。

㈢警員戴佳文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 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黃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情節非輕,惟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酌以其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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