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原易,12,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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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榮
賴伍凱
指定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榮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伍凱無罪。

事 實

一、林哲榮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字第1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嗣經撤銷緩刑,復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於102 年6 月初某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即曾能乾經營之燒烤店內,趁曾能乾因燒烤店週轉不靈、無其他管道可借錢,亟需支付店租及家庭開銷之急迫情形,貸予曾能乾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每日還款本金1,000 元,分30日還清,預扣利息5,000 元後實際交付25,000元予曾能乾,週年利率高達240%【利率計算方式為:5,000(利息)÷25,000(本金)×12(期間)】,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曾能乾並質押面額3萬元本票1張(未扣案)作為借款之擔保。

嗣因曾能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哲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哲榮就其於前揭時地借款與曾能乾,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能乾、證人常立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3頁、第26至27頁、第65頁、本院卷第48至51頁),足認被告林哲榮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林哲榮本件重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

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44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增列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亦屬重利之情狀,且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修正後復增定第2項擴大視為利息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論處。

㈡、次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

所稱取得,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

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可考。

另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所示見解,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該判例雖係就折扣交付貸與金額而言,但不問為折扣交付或預扣利息,均屬民法第206條所謂之巧取利益,見該條立法理由)。

依學者主張,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參看史尚寬氏著債法總論),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可供參照。

查被告林哲榮因被害人曾能乾週轉不靈、無其他管道可借錢,亟需支付店租及家庭開銷之急迫情形,貸以被害人曾能乾30,000元,並於交付本金時即先予預扣利息5,000元,該約定利息經換算後,竟高達240%之週年利率,顯然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且與銀行放款利率及民間利息之月息相較,亦過於懸殊,顯係乘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堪可認定,是核被告林哲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㈢、查被告林哲榮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林哲榮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哲榮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因貪圖小利,竟一再趁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重利,使被害人處境更加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本件貸款總金額及實際獲利金額非鉅,暨其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親同住,月收入約4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6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林哲榮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預扣之借款利息5,000元,應屬被告林哲榮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能乾,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伍凱與林哲榮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乘曾能乾急迫,於102 年6 月初某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即被害人曾能乾經營之燒烤店,貸與被害人曾能乾30,000元,預扣利息5,000元,實際交付25,000元現金,被害人曾能乾每日需還款本金1,000元,分30日還清本金,並質押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賴伍凱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伍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曾能乾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哲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伍凱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於100年、101年間曾幫被告林哲榮發放廣告宣傳單,及曾幫被告林哲榮向借款者收受利息,惟並未見過本件被害人曾能乾,不曾幫被告林哲榮向被害人收取本件利息,與被告林哲榮就本件重利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能乾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新竹市○○區○○○路00號經營燒烤店,需資金週轉,看到在我店內之放款小廣告名片,就打電話過去,結果有一位女子接電話,有一位男子前來我店內商談借款事宜,第一次是102年6月初下午3時許在我店內,向地下錢莊借3萬元,實拿2萬5千元,每日繳交1千元,繳交30日,質押3萬元本票1張,第二次是102年8月份左右在我店內,向日日會地下錢莊借款3萬元,實拿2萬4千元,每日繳交1千元,繳交30日,質押3萬元本票1張,我因為急需用錢支付家裡開銷及店租,一時心急就撥打電話向地下錢莊借款,也因無經驗,對方說要借錢就要照他們開的條件,不然不借款,因為要借錢應急,即答應他們開的條件。

阿文都是差不多下午2、3點到店裡收錢,另一家約18時許來我店裡收利息及本金。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的編號6就是阿文,編號5和編號1是一夥的,有時候會跟我收利息,編號1是第二家的日日會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做燒烤店缺錢,就打廣告上的電話,林哲榮就來我店裡,我好像跟他借了3萬或4萬,林哲榮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面的人有見過,賴伍凱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我上面的人沒見過。

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的編號5和編號1是同夥的等語(見偵卷第1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看過林哲榮,沒有看過賴伍凱,當時我有向兩組人借錢,我102年6月初向林哲榮借錢,102年8月初向另一組人馬借錢,我因為店內需要錢週轉,看到廣告單上面有電話,就跟林哲榮聯絡,林哲榮拿錢到燒烤店來給我,他說我每天要還1,000元,分30天還完,接下來大部分是林哲榮來收錢,如果他沒空就會叫別人來收,但沒有叫賴伍凱來收錢。

我向另一組人借錢時,林哲榮的錢還沒有還完,那時候曾經有兩組人同時來向我收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51頁),並有被害人曾能乾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林哲榮、賴伍凱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第47至48頁),堪認證人曾能乾於該段期間有向「阿文」另一組人馬借款,其所於警詢時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之編號6(林哲榮)即為「阿文」,編號5(賴伍凱)與編號1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則為另外一夥,並非指認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之編號5(賴伍凱)、編號6(林哲榮)係本件收取重利之同夥;

再經檢察官提示被告賴伍凱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曾能乾亦稱沒有見過該照片之人,核與證人曾能乾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沒有見過在庭之被告賴伍凱等情相符,則被告賴伍凱所辯其沒有見過證人曾能乾、不曾向證人曾能乾收取本件借款利息等情,應非無稽。

㈡、又證人曾能乾於偵查中固曾證稱:林哲榮借我錢,有叫賴伍凱來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背面),惟細譯其上開偵訊筆錄所為證述內容,證人曾能乾已明確陳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的編號5(賴伍凱)和編號1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是同夥的,檢察官卻告以:「你在警詢時有稱賴伍凱和林哲榮是同一夥的。」

、「為何和編號5(賴伍凱)見面?」,證人曾能乾始答稱:「林哲榮先借我錢,隔天要交1000元,林哲榮就叫賴伍凱來收,賴伍凱收一陣子就會換人,再一陣子就再換人等語。」

,顯見證人曾能乾當時係受檢察官誘導,始改稱上情。

證人曾能乾就此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就是林哲榮,賴伍凱沒有在該紀錄表上,我警詢時指認該紀錄表的編號5不是賴伍凱,是另一組來跟我收錢的人,那個人和林哲榮不同組,那個人沒有在庭的賴伍凱那麼高,他的身高不到賴伍凱的肩膀,我之前說林哲榮有叫賴伍凱來收錢可能是我記到另外一邊了,而且給我指認的相片都黑黑的,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51頁),亦證稱其警詢時指認該紀錄表編號5之人非本件被告賴伍凱,而係指認另一組借錢之人馬;

衡以證人曾能乾於案發同時期係向至少兩組人借款,與向其收取利息之人本不相識,警詢、偵查時亦僅以黑白照片供其指認,則其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指認因記憶有誤而有混淆,至本院審理時始發覺在庭被告賴伍凱與其先前所指認之人身高不同、並非同一人等情,亦非與常情相違,是非得僅憑證人曾能乾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及指認,遽認被告賴伍凱有與被告林哲榮共同涉犯本件重利犯行。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哲榮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大部分是我本人前往向曾能乾收取本金,偶爾我沒空時,會請賴伍凱前往收取。

我有拜託常立德去牛埔路便利商店向曾能乾收本金2次,因為那2次我有事,所以拜託他去,常立德不知道我放款,他也不知道去收何種錢,我有請他吃飯等語(見偵卷第6至8頁、第10至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曾能乾這筆錢都是我本人去跟他拿的,常立德來新竹找我玩,我沒有空會請常立德幫我向他拿錢,沒有找其他人幫我收這筆錢,賴伍凱是在前案有幫我向其他人收過錢,我不記得本件賴伍凱有幫我去跟曾能乾拿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從100年就開始做放款業務,做到102年就沒有再做了,我在前案有僱用賴伍凱等人幫我發廣告單及收款,賴伍凱於100、101年都有幫我忙,我借錢給曾能乾這段時間賴伍凱沒有幫我忙,曾能乾這件好像就只有常立德幫我收錢,沒有再請其他人幫我收錢,我之前說沒有空時會請賴伍凱去收錢是我記錯了,我以為這件是前案那個時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5頁),又被告賴伍凱前於100、101年間,曾受被告林哲榮之指示發送放款之廣告傳單、交付貸與之款項或收取利息,而與被告林哲榮共同涉犯重利罪,所涉被害人達12人,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9號判決處被告林哲榮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賴伍凱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該判決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35頁),堪認被告林哲榮、賴伍凱前於100、101年間曾有多次共犯重利之事實,被告賴伍凱當時替被告林哲榮收款之對象甚多,則被告林哲榮於警詢時因誤記被告賴伍凱亦有為其向被害人曾能乾收款,經發覺本件犯罪時間與前案不同後,方得確認被告賴伍凱並未替其收取本件款項等節,尚無悖常情,亦難執其於警詢中之上開供詞,採為對被告賴伍凱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就被告賴伍凱有向被害人曾能乾收取本件借款利息之事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伍凱與被告林哲榮就本件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依此為被告賴伍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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