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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9日
104 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57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雷於民國103 年8 月23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 號之「鄉親休息站」飲食店內,因故與邱瑞文發生口角,進而相互拉扯。
詎黃雷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拳頭毆打邱瑞文頭部約4 、5 下,又接續持酒瓶毆打邱瑞文後腦杓1 下,再接續持塑膠椅毆打邱瑞文身體2 下,致邱瑞文受有下頷骨骨折及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邱瑞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被告黃雷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2 份、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0-91 、94-99 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陳述,被告黃雷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簡上卷第40-41 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後引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10573 卷第5-7 、33-34 、48-49 頁,簡上卷第40頁),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邱瑞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本案發生經過大致相符(偵10573 卷第8-10、39-40 、56頁);
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分別於103 年8 月26日開立及於103 年9 月16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同醫院103 年12月26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30013244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影像光碟1 份、103 年8 月23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傷者照片4 張、告訴人於新捷牙醫診所之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1 份、新竹馬偕醫院105 年8 月1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50007200號函及病歷紀錄影本1 份等在卷可稽(偵10573 卷第11-20 、43、59頁,簡上卷第52-53 、57-61 頁,及外放病歷卷)。
㈡、綜上,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所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酒瓶等物猛力毆打告訴人後腦、臉部等身體重要部位,致告訴人受有下頷骨骨折、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造成之傷害嚴重,又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似有過輕等語。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指訴:我下頷骨骨折後留有後遺症即牙齒鬆動及味覺變差,右側下排後方牙齒已掉了3 顆,沒有錢治療,吃食物須攪拌醬汁(重口味)才能嚐出味道等語(簡上卷第42-43頁)。
⒉經查:
⑴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向新竹馬偕醫院函詢告訴人於103 年8月24日入急診,經診斷為下頷骨骨折,該傷勢是否導致牙齒鬆動脫落及味覺減損、及復原狀況,經該醫院於105 年8 月11日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050007200號函覆稱略以:①急診醫師:病患之傷勢恐導致其牙齒鬆動脫落,但無法判定是否導致味覺減損。
②牙科醫師:病患於103 年9 月19日牙科門診,主述口腔內之前固定的鐵線斷了,當時醫師予以更換新鐵線及橡皮筋固定。
病患於103 年10月6 日回診,主述左側頰黏膜破皮,醫師開立口內膏藥膏治療,並拆除固定鐵線換橡皮筋固定。
③整型外科醫師:根據病歷記載,下顎骨骨折經治療後已癒合。
依受傷部位,應不至於傷及味覺等情(簡上卷第57頁)。
另依檢察官聲請向告訴人最近就診之新捷牙醫診所函詢,該診所以診斷證明書覆稱略以:病患慢性牙周病,搖動度第三級,牙周病嚴重,應拔除等語(簡上卷第53頁)。
綜合新竹馬偕醫院及新捷牙醫診所之回函以觀,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下頷骨骨折傷勢,會導致牙齒鬆動脫落,但不至於導致味覺減損。
兼衡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述味覺是在慢慢恢復中(簡上卷第43頁),亦徵告訴人之味能並未因被告傷害行為而毀敗或嚴重減損。
至於牙齒鬆動脫落部分,確係因被告傷害行為所直接造成,然因告訴人本身患有慢性牙周病而不自知,又囿於經濟狀況為貧寒,故無法接受適當、持續之治療,惟現代口腔醫療發達,缺牙並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是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核無違誤。
⑵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量刑上並審酌被告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接續以徒手、持酒瓶、塑膠椅毆打告訴人頭部、後腦勺、身體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雙方於飲酒後一言不合之動機,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自難認有何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依告訴人之請求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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