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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 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巖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巖於民國100 年間,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0 號「國際法律事務所」新竹分所擔任助理職務,負責為王可富律師處理承接案件之行政業務。
詎其於100 年3 、4 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4 年3 、4 月間,應予更正),在上開事務所接洽經友人林宏毅介紹前來詢問稅金訴訟事宜之蔡賢時,明知自己本無承接蔡賢案件之意,竟因需款孔急,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賢佯稱可受理委任訴訟事項,並由王可富律師處理,致蔡賢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因而同意委任王可富律師為其處理稅金訴訟事件,並當場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支票1 紙予呂巖收受,以支付部分委任費用,呂巖取得該支票後,旋供己償還清償債務之用,未將蔡賢委任之事告知王可富律師;
嗣蔡賢因前揭稅金訴訟事件未獲處理,上開事務所亦已人去樓空,蔡賢始知受騙,乃由林宏毅具狀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毅告發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呂巖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自白(見偵緝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4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3頁)。
㈡證人即告發人林宏毅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8 頁至第9 頁)。
㈢證人王可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45頁至第47頁)。
㈣國際法律事務所新竹分所開幕照片1 張、告發人林宏毅擔任上開事務所助理之名片1 張(見他字卷第12頁、第18頁)。
㈤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度刑調字第69號調解書1 份(見偵緝卷第41頁)。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㈠查被告呂巖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因需錢孔急,即利用其於上開律師事務所擔任助理職務之便,佯稱該所可受理委任訴訟事項,使被害人蔡賢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部分委任費用等情,藉此詐取被害人之金錢,所為殊無可取,然念及被告與被害人於105 年3 月31日達成和解,甚至已依調解書內容賠償超過其詐得款項之4 萬8 千元,此有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度刑調字第69號調解書及本院105 年9 月26日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憑參(見偵緝卷第41頁,本院卷第22頁),堪認被告已竭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足見其確有悔意,且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自承目前以賣烤鴨、擺地攤為業,平均月薪約1 萬4 千元,須扶養無業之妻子、就讀高中1 年級之子女1 名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2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而被告雖於101 年間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判決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亦有前揭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該案行為時間、方式均與本案相近,顯然均係被告當時因需錢孔急致罹刑章,復參酌被告除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犯罪,與本案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積極賠償他案之被害人,堪認其確有悔意,方乃竭力彌補各該被害人;
再者,被告除前揭案件外,迄至本案審結確再無其他偵查起訴或判刑紀錄,是被告縱有前揭論罪科刑紀錄,仍堪認被告對自己行為仍具有一定之拘束力,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等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應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再者,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第3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面額4 萬元之支票1 紙,固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等已達成調解,被告並當場付訖4 萬8 千元和解金予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是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實等同已發還予被害人,揆諸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本院就此亦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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