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林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林美娟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搶奪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4 月2 日確定;
另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9日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1 年3 月30日確定,前揭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2 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7 頁),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質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示損害非鉅,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不予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豆乾1 包,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745號
被 告 林美娟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娟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31日17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 號之OK便利商店內,竊取店內之豆乾1 包。
嗣該店店員陳宗賢發覺遭竊,報警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陳宗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宗賢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得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瑞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