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原訴,45,2016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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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家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636號、第8814號、第889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2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李孟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宋家恩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就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宋家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竟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宋智凱、宋宏恩、少年宋○(民國87年12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㈠、於105 年4 月中旬某日,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住處,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遞交與宋智凱施用。
㈡、於105 年7 月4 日下午8 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宋宏恩住處,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遞與宋宏恩、少年宋○施用。
㈢、於105 年7 月6 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少年宋○住處,將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遞與少年宋○施用。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犯罪事實要旨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列之禁藥。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行為,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論以「轉讓禁藥罪」。
㈡、犯罪事實要旨㈡、㈢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藥事法則無加重其刑規定。
依「重法優於輕法」法理,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要旨㈡部分以一轉讓行為予宋宏恩、少年宋○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轉讓禁藥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被告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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