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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尊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 年度執聲字第536 號,偵查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貳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尊仁前於100 年4 月19日,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 包(毛重2.07公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 包(毛重2.07公克),因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自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鄭尊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3 月15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1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3 月29日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49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被告所受前揭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而被告於100 年4 月19日凌晨1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2.07公克,保管字號:101 年度安字第245 號,見101 年度緩字第827 號卷第13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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