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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明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331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 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含袋毛重計陸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明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毛重計6.0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6.04公克,應予更正),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載有明文。
再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1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3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53頁、第79頁,單聲沒字卷第4 頁至第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聲請書所載扣案白色結晶6 包(毛重6.05公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安字第0166號編號1 ,見毒偵字卷第55頁),經以甲基安非他命檢驗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各該檢驗結果翻拍照片共8 張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56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皆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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