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易,114,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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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辰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辰穎於民國104年3月4日下午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中華路4段601號附近對向車道,迴轉至中華路4段往北外側快車道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或方向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靠右變換車道至內側慢車道欲停車於中華路4段601號前,適有告訴人黃浩儒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妹即少年黃○○(86年10月17日出生,姓名年籍詳卷)同向行駛於機慢車道直行至此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浩儒人車倒地後,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即少年黃○○則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戴辰穎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浩儒、黃○○告訴被告戴辰穎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惟告訴人黃浩儒、黃○○均於105年6月1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戴辰穎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黃浩儒 、黃○○所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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