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易,136,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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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榮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4年度偵字第7133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命令向公庫支付款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443號)後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榮助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沿新竹縣新埔鎮竹7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竹71線7.5公里處時 ,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行人即被害人卓陳秋梅沿竹7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走在路肩至該處時,稍微偏左走出路肩,被告邱榮助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被害人卓陳秋梅,被害人卓陳秋梅因而倒地,經送醫急救仍不治,因認被告邱榮助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邱榮助所涉過失致死案件,係於105年3月1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蓋印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3月10日竹檢坤精105撤緩偵45字第1948號函文附卷可稽,嗣被告業於105年4月16日死亡,此有被告邱榮助之死亡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6頁)。

是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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