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易,161,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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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昆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1998、270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莊昆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莊昆錡前①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4日以95年度少訴字第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

②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23日以96年度易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

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莊昆錡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104年12月16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4時許止,在新竹市東大路某PUB飲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仍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戴宇新 ,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之住處。

嗣於同日即104年12月16日凌晨4時9分許 ,行經新竹市東大路2段與水田街口時 ,不慎與前方徐聖恩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徐聖恩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臉部擦傷、第十二胸椎骨折 、右足跟撕裂傷8公分及雙膝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徐聖恩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5時6分許對莊昆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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