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易,180,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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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國泰於新竹縣鴻寶遊覽車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江國泰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興路780號 『新慰加油站』前欲右轉進加油站洗車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姜玉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新興路同向行駛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姜玉玲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江國泰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姜玉玲告訴被告江國泰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姜玉玲於105年7月26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江國泰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依照前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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