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易,310,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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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蕙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096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50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蕙祺於民國104年3月16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七街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勝利七街1段與莊敬五街口欲左轉莊敬五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蘇庭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勝利七街1段由西向東直行駛至,見狀反應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蘇庭頤受有身體多處挫傷(頭部、右肩、左手腕、右踝及上背)等傷害,因認被告張蕙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蘇庭頤告訴被告張蕙祺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蘇庭頤於105年6月2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蘇庭頤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竹北交簡字卷第133頁)。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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