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交易,325,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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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11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凃運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凃運輝前曾2次犯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並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凃運輝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4日晚上6時至1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雖經休息,迨於翌(5)日凌晨4時30分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從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清晨5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道0號公路南向99.4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當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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