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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74 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7 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純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違規事實誤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49MG/L,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足參,其本次第 3度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極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甚值非難,然其本次幸未造成他人人身、財產之損失,兼衡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474號
被 告 劉純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純志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再於105年5月1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成功八路。
嗣於同日18時42分許,劉純志駕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劉純志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㈠ │中之自白。 │ │
├──┼───────────┼────────────┤
│(二)│吐氣酒精濃度測定0.94MG│證明被告酒駕後肇事之犯罪│
│㈡ │/L據紙1張、新竹縣政府│事實。 │
│ │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 │
│ │所警員蔡宏旻製作之職務│ │
│ │報告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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