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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71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竹簡字第57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昭翔與告訴人余祈萱係夫妻關係。
陳昭翔與余祈萱於民國105 年5 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5 樓住處發生爭吵,陳昭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先徒手與余祈萱發生拉扯,再抓住余祈萱之肩膀將余祈萱摔倒在地、毆打余祈萱之腳部,且用腳踢余祈萱之腰部,致余祈萱受有頭部挫傷、兩側腰部挫傷、雙側前臂挫傷與右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昭翔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後余祈萱欲撥打手機與家人聯絡,陳昭翔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從余祈萱手中搶走余祈萱之手機,不讓余祈萱用手機聯絡其家人,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余祈萱行使撥打手機之權利。
嗣經余祈萱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陳昭翔被訴強制犯行部分,另由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570 號判決審結)。
三、查本件被告陳昭翔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告訴人余祈萱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陳昭翔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和解書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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