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168,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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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徐國正明知懸掛偽造之5679-WR號車牌2面(徐國正所涉行
  4.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本件被告徐國正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
  8.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9.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2. 二、論罪科刑:
  13.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4.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15.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16.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便利贓物之
  17. 三、沒收部分:
  18. ㈠、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
  19.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0. ㈢、至扣得之晶片鑰匙2支(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21.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國正於101年9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
  22.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23.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國正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24.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5. 五、訊據被告徐國正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案發當
  26. ㈠、觀之案發當天員警拍攝之照片,可見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車頭
  27. ㈡、雖證人即警員王世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
  28. ㈢、再參以證人楊曜彰於101年9月1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明確記
  29. ㈣、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就妨害公務罪部分為自白(見101偵880
  30. ㈤、從而,被告於偵查中固然依其自由意志而為前揭妨害公務之
  31.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偵查中妨害公務之自白,縱然具備任意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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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正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鄭三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16、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正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國正明知懸掛偽造之5679-WR號車牌2 面(徐國正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WBAFE41000L000000 號)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自用小客車為吳文楷《已改名為吳玟霆,以下仍以吳文楷稱之》管領使用,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住處前遭竊,並於同日凌晨2 時39分許駛至新竹縣竹東鎮忠孝橋附近),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年9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向任國明(通緝中)購買上開車輛,且當場交付訂金8 萬元予任國明,任國明即交付晶片鑰匙2 支供徐國正啟動前開自用小客車,並告知該自用小客車現停放在新竹縣竹東鎮忠孝街12巷口附近。

嗣經吳文楷於同日上午9 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埋伏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輛(含8338-VW號車牌2面,已發還吳文楷具領保管)、偽造之5679-WR號車牌2 面、晶片鑰匙2支及統一發票(FP00000000號)1張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徐國正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害人吳文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暨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90頁、第2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文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01偵8803號卷1第32至33頁、第34至35頁、101偵8803號卷2第310至311頁、本院易字卷第221至225頁),並有(被告徐國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年9月10日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竹縣竹東鎮忠孝街12巷口附近)、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1偵8803號卷1第39至42頁)、被害人吳文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01偵8803號卷1第53頁)、偵查佐楊曜彰於101年9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101偵8803號卷1第9至10頁)、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101偵8803號卷1第15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101偵8803號卷1第143頁)、扣案晶片鑰匙2支之照片1張(見101偵8803號卷1第154頁)、扣案偽造之5679-WR號車牌2面之照片1張(見101偵8803號卷1第155頁上方)、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日(2012)新保衛本函字第001號函暨所附8338-VW號車輛之GPS定位訊號及位置圖1份(見101偵8803號卷2第270至27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2年3月24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25002043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8338-VW號之車行紀錄查詢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相片1張、5679-WR號之車籍資料1份(見101偵8803號卷2第303至307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徐國正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係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3項)」;

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第2項)」,是上揭條文修正涉及「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修正後為「媒介」,與「牙保」之定義並無差異)贓物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既已提高「收受」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罰金刑額度,及「搬運」、「寄藏」、「故買」、「媒介」(即牙保)贓物行為之罰金刑額度,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規定,先行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0年7月4日確定,嗣於10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買贓物,便利贓物之流通,不僅增加司法機關追查財產犯罪之困難,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更增添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承大學肄業,現於光電公司擔任業務,月收入大概2、3萬元,經濟狀況普通,以及上開贓物之價值、業已發還被害人吳文楷,並賠償被害人2萬元,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04頁、第3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均自105 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故買之失竊且懸掛偽造5679-WR號車牌2 面之自用小客車,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吳文楷,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為憑(見101偵8803號卷1第53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扣得之晶片鑰匙2支(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字第11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1偵8803號卷2第218頁),非為上開遭竊自用小客車之原廠鑰匙,業經被害人吳文楷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01偵8803號卷2第310頁背面),而係被告上開故買贓車犯行所得之物,不具財產上之價值,從而,上開鑰匙2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偽造之5679-WR號車牌2面及統一發票(FP00000000號)1張(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字第11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1偵8803號卷2第218頁),均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不具關連性,且偽造之5679-WR號車牌2面核屬他案之證物,本院就該等部分同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國正於101年9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以25萬元之代價,向另案被告任國明(通緝中)購買上開失竊自用小客車後,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之新竹縣竹東鎮忠孝街12巷口附近,欲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之際,為現場埋伏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圍捕,斯時證人即竹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王世偉已下車表明警察身分,被告徐國正為逃離現場,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前開車輛衝撞竹北分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偵防車,致該偵防車車頭嚴重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因認被告徐國正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徐國正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國正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國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王世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徐國正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1 年9 月10日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新竹縣竹東鎮忠孝街12巷口附近)、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查佐楊曜彰於101年9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五、訊據被告徐國正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是對方以衝撞的方式阻礙我的行進路線,不是我去衝撞對方,當時我的車子要往左開,已經在怠速行進中,車速應該低於10公里以下,我也不知道對方是警察,偵查中是檢察官說可以用妨害公務結案,所以才會認罪等語,經查:

㈠、觀之案發當天員警拍攝之照片,可見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車頭剛駛離路邊,車身尚未完全離開路邊,而竹北分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偵防車外觀與一般私人所有、使用之自用小客車相同,沒有任何警徽、警用車頂燈及文字等標示等足以作為辨識為警車,有該照片9張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98至299頁),是被告辯稱其車剛往左開在怠速行進中,車速應該低於10公里以下,不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偵防車為警車等情,應非杜撰,非不可採信,則證人即警員楊曜彰、證人吳文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偵防車有放置車頂燈乙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30至231、234頁),即非可採。

㈡、雖證人即警員王世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跟同事楊曜彰、車主一起坐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偵防車到竹東現場埋伏,偵防車沒有竹北分局之標示,當時我穿便服,被告要去牽車已經發動車子了,被告是要脫逃,我們偵防車擋住被告的去路,我就先下車靠近被告,站在被告駕駛座的車窗外,出示證件也有拿槍警戒,要請被告配合逮捕,被告要脫逃,才會發生碰撞,只有碰撞1次,所以是我先表明警察身分,被告才會脫免逮捕衝撞等語(見101偵8803號卷2第238至240頁、本院易字卷第199至207頁),及證人即警員楊曜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我跟小隊長王世偉、車主坐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偵防車到現場,我們偵防車通常不會有任何竹北分局的標示,當時的情況被告已經上車,已經達到現行犯逮捕的構成要件,因為旁邊還有1個巷子,情況有點急迫,我們到的時候就往前開,被告也往前開不下車,因為被告頂我,我就頂被告,小隊長王世偉看情況緊迫,就趕快下車,如果被告逃離現場,任務就失敗了,小隊長王世偉是碰撞前下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6至230頁),然此顯然與證人吳文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報案後,有跟2位員警坐1臺車到現場埋伏,還有另外1臺車,警察是包夾,等被告一發動車子,我這部車的警察就開車去擋住他的路,他就衝撞到警察的車,警察是撞到才下車,我跟警察坐的車跟普通的小客車一樣,沒有任何警方的標示,另1部警察的車也是如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1至225頁)相互矛盾,而證人吳文楷不但與被告並不相識,且為本件遭竊車輛之被害人,已難想像其願甘冒偽證罪責迴護被告,為迎合其而虛偽證述,況其仍有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是證人吳文楷證述內容顯非不可信,再依據證人王世偉上開證述被告在知悉證人王世偉為警察後為脫逃始碰撞,惟僅碰撞1次等情,衡以苟被告係知悉已遭警察埋伏,其為脫免逮捕,應會盡全力、連續數次碰撞警車,設法將警車撞開以利逃走,豈有僅碰撞1次即未再繼續碰撞之理?是證人王世偉、楊曜彰此部分之證述並非全然無疑。

㈢、再參以證人楊曜彰於101年9月1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明確記載「…,直到大約1小時後徐嫌(即被告)未發現異狀,始持作案工具(自備晶片鑰匙)開門上車發動引擎,本隊人員見機不可失分別駕駛4436-TV號、8701-SA號等2輛偵防車前、後包抄,正準備下車表明身分喝令徐嫌停車受檢時,徐嫌明知所駕駛之BMW休旅車為竊盜所得,意圖脫免逮捕,竟不顧警方及民眾安全,在巷內逕行駕駛竊得之贓車衝撞警方之偵防車,以致本隊之4436-TV號偵防車車頭嚴重毀損,王世偉小隊長見情勢危急,迫於無奈之下不顧自身安危立即衝下車表明身分,並喝令徐嫌下車受檢」等情(見101偵8803號卷1第9至10頁),此與證人吳文楷之證述大致相符,反與證人王世偉及楊曜彰上開證述被告係知情遭警圍捕始衝撞偵防車等節相悖,而人之記憶本隨時間之經過有所流逝,且對於事件之細節,並非均可始終記憶無誤,自以距離案發時間近之文書記載,較能還原事實,從而,應可認員警係被告衝撞偵防車後始下車表明身分為真,被告上開所辯發生衝撞前不知對方身分為警察等情,應可採信。

㈣、至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就妨害公務罪部分為自白(見101偵8803號卷2第242頁),且經本院勘驗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15頁),然此不無可能係出於被告對法律規定之誤解,始為認罪之表示,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定,本件上述之其他證據,均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相悖,已如上述,自不能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從而,被告於偵查中固然依其自由意志而為前揭妨害公務之自白,然依據上述現場照片、證人吳文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員警楊曜彰於101年9月1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等證據,顯與被告之前揭自白無法相互勾稽,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而應予採信,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各該證據,均尚無從排除前揭事證,並足佐被告當時確有妨害公務,本案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偵查中妨害公務之自白,縱然具備任意性,然均與前述各該卷內事證所顯示之事實不合,而公訴人所提之其餘證據亦無從佐該等自白為真實,是該自白當難以採信;

此外,公訴意旨所據之其餘各項積極證據及公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證述等,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妨害公務之行為,而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縱被告曾經為內容錯誤自白,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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