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頴川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925 號、第22926 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05 年度易字第21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
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政達
書記官 凃庭姍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曾頴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叁萬壹仟玖佰叁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頴川為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2 樓之1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副理,對外以經理自居,並對陳倍松宣稱其與總公司承銷部主管蘇靖棋關係良好,得以其名義低價認購「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所承銷興櫃、上櫃及上市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票,並保證該公司將於特定期限內,回購上開現金增資股票而獲利,依認購張數金額不同,平均1.5 個月至2 個月為1 期,保證獲利為每檔股票投資金額之20%至30%,致不知情之陳倍松信以為真,陸續於民國103 年1 月起,以簡訊、電話或見面洽談等方式,向翁景賢、黎佳興稱以:「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承銷新上市(櫃)股票或增資發行股票業務,保證於一定期間內以約定價格買回,惟需以股票發行公司能掌握之人名義認購,以避免持股比例遭稀釋等語,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說服翁景賢、黎佳興等人匯款至李美鳳(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2925 號、第229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致翁景賢、黎佳興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然曾頴川竟於103 年4 月30日捲款逃逸,致翁景賢、黎佳興實際上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8,242,387 元、9,489,550 元之損失。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政達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一:告訴人翁景賢認購股票統計表
┌─┬────┬──┬───┬──┬──────┬────┬───┬───┐
│ #│股票代號│認購│每股認│認購│投資金額 │買回日期│每股買│備 註│
│ │/簡稱 │日期│購價格│張數│(新臺幣元)│ │回價格│ │
├─┼────┼──┼───┼──┼──────┼────┼───┼───┤
│ 1│3686達能│不詳│ 15.46│ 125│193 萬2,500 │同年1 月│ 18.25│已買回│
│ │ │ │ │ │ │28日 │ │ │
├─┼────┼──┼───┼──┼──────┼────┼───┼───┤
│ 2│3561昇陽│不詳│ 22.50│ 100│225 萬 │同年2 月│ 不詳 │已買回│
│ │科 │ │ │ │ │25日 │ │ │
├─┼────┼──┼───┼──┼──────┼────┼───┼───┤
│ 3│5285界霖│不詳│ 28 │ 100│280 萬 │同年3 月│ 39 │已買回│
│ │ │ │ │ │ │4 日 │ │ │
├─┼────┼──┼───┼──┼──────┼────┼───┼───┤
│ 4│8011台通│不詳│ 33 │ 100│330 萬 │同年3 月│ 41 │已買回│
│ │ │ │ │ │ │8 日 │ │ │
├─┼────┼──┼───┼──┼──────┼────┼───┼───┤
│ 5│4990晶美│不詳│ 20 │ 100│200 萬 │同年3 月│ 32 │已買回│
│ │ │ │ │ │ │15日 │ │ │
├─┼────┼──┼───┼──┼──────┼────┼───┼───┤
│ 6│4155訊映│不詳│ 35 │ 100│350 萬 │同年3 月│ 58 │已買回│
│ │ │ │ │ │ │25日 │ │ │
├─┼────┼──┼───┼──┼──────┼────┼───┼───┤
│ 7│5256銳捷│103 │ 65 │ 30│195 萬 │同年3 月│ 95 │已買回│
│ │ │年2 │ │ │ │30日 │ │ │
│ │ │月20│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8│3684榮昌│103 │ 29 │ 50│145 萬 │同年4 月│ 39 │已買回│
│ │ │年4 │ │ │ │19日 │ │ │
│ │ │月3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9│4175杏一│103 │ 80 │ 30│240 萬 │同年5 月│106 │ │
│ │ │年3 │ │ │ │2 日 │ │ │
│ │ │月19│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10│8150南茂│103 │ 26 │ 170│442 萬 │同年5 月│ 35.35│ │
│ │ │年3 │ │ │ │13日 │ │ │
│ │ │月26│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11│6107華美│103 │ 60 │ 50│300 萬 │同年5 月│ 82.5 │ │
│ │ │年4 │ │ │ │26日 │ │ │
│ │ │月1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12│6143振曜│103 │ 62.5 │ 30│187 萬5,000 │同年6 月│ 83.5 │ │
│ │ │年4 │ │ │ │20日 │ │ │
│ │ │月22│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 │ │ │ │3,087 萬7,50│ │ │ │
│ │ │ │ │ │0 │ │ │ │
└─┴────┴──┴───┴──┴──────┴────┴───┴───┘
附表二:告訴人黎佳興認購股票統計表
┌─┬────┬──┬───┬──┬──────┬────┬───┬───┐
│ #│股票代號│認購│每股認│認購│投資金額 │買回日期│每股買│備 註│
│ │/簡稱 │日期│購價格│張數│(新臺幣元)│ │回價格│ │
├─┼────┼──┼───┼──┼──────┼────┼───┼───┤
│ 1│6411晶焱│103 │ 40 │100 │400 萬 │同年3 月│ 52.5 │已買回│
│ │ │年2 │ │ │ │31日 │ │ │
│ │ │月25│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2│3684榮昌│103 │ 29 │ 50 │145 萬 │同年4 月│ 39 │已買回│
│ │ │年3 │ │ │ │22日 │ │ │
│ │ │月4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3│6107華美│103 │ 60 │ 50 │300 萬 │同年5 月│ 82.5 │ │
│ │ │年4 │ │ │ │26日 │ │ │
│ │ │月1 │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4│8011台通│103 │ 33.5│ 85 │284 萬7,500 │同年6 月│ 50 │ │
│ │ │年4 │ │ │ │1 日 │ │ │
│ │ │月11│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5│6143振曜│103 │ 62.5│ 70 │437 萬5,000 │同年6 月│ 83.5 │ │
│ │ │年4 │ │ │ │20日 │ │ │
│ │ │月23│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 │ │ │ │1,567 萬2,50│ │ │ │
│ │ │ │ │ │0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103.6.18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