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仁傑與黃立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二、案經林小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張仁傑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張仁傑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1227號
- ㈡、共犯黃立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1227號偵
-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小海於警詢、偵查之指述(1227號偵卷第15
- ㈣、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1227號偵卷第29至36頁)
- ㈤、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
- 三、論罪科刑:
- ㈠、論罪:核被告張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黃立瑋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盛年,且身體四肢健全
- 四、沒收:
-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 ㈡、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 ㈢、經查:被告張仁傑自承自告訴人林小海家中竊得現金5百元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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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仁傑與黃立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22時許至同日23 時許止,在林小海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3 樓房間內,趁林小海疏未注意之際,黃立瑋先擋住林小海之視線,再由張仁傑徒手竊取林小海所有置放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百元,嗣後,黃立瑋再藉故將林小海及其配偶支開,由張仁傑趁機竊取林小海所有而置放於其配偶手提袋內之Samsung 廠牌手機2 支,得手後2 人即隨即駕車離去並將上開手機2 支變賣獲得現金6 千元,嗣林小海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小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仁傑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仁傑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1227號偵卷第11至13頁、11951號偵卷第167至168、170至173 頁、369號本院卷第143頁)。
㈡、共犯黃立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1227號偵卷第7至10 頁、11951號偵卷第177至178頁、369號本院卷第9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小海於警詢、偵查之指述(1227號偵卷第15至20、24至25頁、11951號偵卷第165頁)。
㈣、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1227號偵卷第29至36頁)。
㈤、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張仁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黃立瑋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盛年,且身體四肢健全,詎不思守法自制正道取財,竟再次起意為竊盜犯行,尤其其竟利用友人即共犯黃立瑋與被害人林小海間具有債權權務關係,假借共犯黃立瑋要還款之理由,進入他人居所竊取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人際關係間之信任,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侵害民眾財產,又所竊財物迄未能賠償被害人,甚應予非難,然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羈押前以打零工為生,日薪約1,2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
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
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獨立於主刑之外為宣告,併予敘明。
㈡、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張仁傑自承自告訴人林小海家中竊得現金5 百元部分,與共犯黃立瑋平均朋分,而竊得之Samsung 廠牌手機2支,變賣後獲得價金6,000元,據被告張仁傑於偵查中供稱:我分得2,500元、黃立瑋分得3,500元(11951號偵卷第168頁),是其竊得之現金分得之金額250 元及竊取手機變賣所得現金2,500 元雖均未扣案,然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共犯黃立瑋雖陳稱:手機變賣的錢,我是跟張仁傑是均分(11951號偵卷第177頁),然此部分供述與被告張仁傑供述有不一,基於刑事訴訟法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以被告供述其所分贓之金額為本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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