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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茹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57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雪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不得逾越如【附件】所示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207 號和解筆錄附圖右上方之照片(105 年度偵字第3957號卷第48頁)所示黃線內(即簡秀真住處前方之巷弄及花圃)。
事 實
一、林雪茹因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老家養貓,素與居住新竹市○區○○路0 段00巷0 號之鄰居簡秀真相處不睦。
林雪茹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11時48分許,拿水桶2 個澆花時,行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與站在該處之簡秀真發生口角,林雪茹遂將上開水桶2 個輪番丟擲在簡秀真腳邊之地面,並逼近簡秀真,簡秀真旋揀起上開水桶其中1 個朝林雪茹丟擲未中,林雪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將簡秀真推倒在地,致使簡秀真受有左臂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簡秀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66頁),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簡秀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本案發生經過大致相符(偵卷第7-9 、40-42 頁);
並有監視錄影光碟2 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 張、告訴人所提出手繪現場圖1 份、案發現場照片6 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 張、陳吳坤骨科診所105 年3 月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1-14 、27、47-49頁);
復經新竹地檢署及本院先後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含截圖)2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6-73 頁,本院卷第19-20 頁),是被告以雙手徒手推倒告訴人,使告訴人身體倒地,受有左臂橈骨骨折傷勢之事實,即堪認定,且告訴人所受左臂橈骨骨折傷勢與被告之推倒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被告林雪茹傷害告訴人簡秀真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糾紛,僅因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及斯時發生口角,率爾將已年高72歲之老人家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左臂橈骨骨折,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應予非難。
況被告犯後在警詢、偵訊時猶飾詞狡辯,辯稱其沒有推倒告訴人,直至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清晰可辨被告與告訴人原本在81巷右側、左側,相隔81巷巷道的寬度,被告將2 個水桶輪番丟擲在告訴人腳邊之地面,並穿過81巷逼近告訴人,嗣伸出雙手推倒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跌倒等情,均為巷口監視器攝錄明確,被告此時始坦承犯行,顯見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0萬元,此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207 號和解筆錄、匯款單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7-39 、52頁)。
詎和解後,告訴人與被告間迭因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項所示「被告不得蓄意逾越附圖右上方之照片(105 年度偵字第3957號卷第48頁)所示黃線內(即簡秀真住處前方之巷弄及花圃),違者每次願給付簡秀真違約金伍萬元」乙節被告是否已有蓄意逾越而發生爭執,被告之父親又另案對告訴人提起毀損告訴,導致告訴人認被告無真正悔意而不願依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撤回本件傷害告訴。
兼衡被告自述其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工作、經濟狀況小康、須撫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其尚為初犯,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惟為保障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即被告不得逾越如【附件】和解筆錄附圖右上方之照片(105 年度偵字第3957號卷第48頁)所示黃線內(即簡秀真住處前方之巷弄及花圃),以資警惕。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檢附證據請求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被告林雪茹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207 號和解筆錄1份(含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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