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445,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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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武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武榮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武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凌晨1 時許,踰越陳世民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住家外部之牆垣而侵入該住處庭院,以徒手翻開機車座墊翻找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方式,竊得停放在該庭院,陳世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元,惟因時值凌晨且形跡可疑,遭附近住戶吳誌恩注意並目睹全程,隨即呼喊抓賊而加以追捕,期間范武榮將上開竊得之30元丟棄於草叢內(未尋獲),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范武榮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該證據能力乙節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18頁、第31頁),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不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所載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在場,先在該處路邊停好腳踏車後,走進旁邊的巷子口要去尿尿,但並沒有翻牆及行竊,是突然間衝出一個人猛打伊,伊因為被打當然就要逃跑,後來伊倒地裝死也是因為要避免再被打云云。

經查: 1、被害人陳世民所有停放在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旁牆垣內之庭院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105 年5 月15日凌晨1 時許,遭被害人陳世民發現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30元遭竊,又被告於前揭時地亦在現場,為附近住戶吳誌恩所當場追捕並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世民於警詢、證人即附近住戶吳誌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6頁、第52頁至第53頁,易字卷第33頁至第42頁),並有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名稱:陳世民)各1 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紀錄影像翻拍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 頁、第29頁、第45頁),復經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當庭勘驗明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 張附卷可考(見易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0頁至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誌恩①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看到被告在被害人住家圍牆邊,被告的頭左右查看有無人影,就直接從圍牆跳進去,後來打開機車座墊,用手拿零錢,我就大喊抓賊,被告就從圍牆跳出來,我過去抓被告,被告就對我說只有拿一點零錢,並給我看,說可以放我走嗎,但被告一聽我要報警,就跟我發生拉扯,被告在逃逸時,把零錢都在路邊草叢內,後來沿路找尋並沒有找到,我並不認識被告,跟被告也沒有仇恨等語甚明(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

②又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證稱:當天我吃完宵夜要回家,看到被告站在我鄰居家圍牆旁邊東張西望,當時被告並沒有看到我,之後被告就翻牆進去,把機車車箱打開來找東西,我就喊抓賊,之後被告就翻牆出來,並要我原諒他,我有看到被告手上抓著零錢,我說要報警,被告就跟我發生拉扯,警察到場後,被告才說是要進去尿尿,但該處根本沒有地方尿尿等語歷歷(見偵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

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天吃完宵夜停好車要回家,要進我家門口時,剛好看到被告東張西望,不太對勁,因為我站在被告後面,所以被告並沒有發覺我,我有親眼看到被告翻牆,被告翻牆後動手翻機車車箱的蓋子在找東西,我在牆外大喊捉賊,被告就翻牆出來,被告說沒有偷到什麼,只有零錢,並張開手給我看零錢,要我原諒,我說要報警,被告就想跑,雙方就發生拉扯,我並不認識被告,我跟被告也沒有任何仇怨等語綦詳(見易字卷第33頁至第42頁)。

觀之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誌恩於歷次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其於深夜凌晨返家之際,因發現被告東張西望舉止怪異而注意被告,進而親見被告翻牆侵入鄰居庭院內,並徒手翻開停放於該庭院內之機車座墊,翻找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復因其大喊抓賊,被告遂翻出牆外,稱沒有偷到什麼東西,只有零錢,張手給其看手中零錢等諸多情節,均能具體詳述,且始終證述如一,前後並無矛盾之處,倘非親身經歷,實難為如此詳盡,且主要情節均互核一致之證述,此益徵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誌恩所為之歷次證述,應均非虛妄,其證詞自具有高度之憑信性,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誌恩與被告素不認識,彼此間當無深仇大恨,難認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誌恩有何甘冒誣告、偽證等重典,設詞杜撰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從而,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誌恩上開前後內容互核一致之證詞,應屬可信,是被告前揭辯以伊雖在現場,但並未為翻牆及行竊等行為云云,當屬無稽。

(2)另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腳踏車經過該處,並將腳踏車停放於路邊,左右觀看並走向被害人陳世民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方向,而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誌恩見狀跟於其後,隨即被告爬牆進入被害人陳世民住家庭院內,未久被告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誌恩發生拉扯追逐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竊盜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紀錄影像翻拍照片6 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 張等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5頁,易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0頁至第52頁),益徵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吳誌恩前揭證述,均當屬可採。

(二)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

至被告辯稱係因尿尿進入巷內,並無踰越牆垣及行竊之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踰越牆垣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且四肢健全,前已有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0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8之3 頁至第8之8 頁),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竟以上開踰越牆垣等方式竊取他人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且犯後迄今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真摯悔意,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反省之能力,惟念被告自稱行為時居無定所,以打零工為生,暨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方法、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

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是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竊得被害人陳世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30元部分,雖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然因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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