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447,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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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蕙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1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仁杰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蕙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羅蕙筠前⑴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⑵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⑶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⑷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⑸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⑹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⑺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⑴至⑸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①;

上開⑹至⑺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並與上述①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 月13日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40日、易服勞役6 日),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3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羅蕙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 年2月15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三)詎羅蕙筠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1 時55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呂苗澂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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