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458,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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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亭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液晶電視貳臺、液晶電視壹臺、葉片式電暖爐壹臺、魚型木雕壹座、藤編木櫃壹個、電風扇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亭偉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2 月28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區○○街00巷0 弄0 號前時,見該大樓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後自大門侵入該大樓,步行至地下室徒手將楊蕙芳所有放置該處之液晶電視2 臺(共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000 元)搬至上開自小客車內,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又另行起意,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即同年月29日)凌晨4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上開地點,下車後侵入該大樓,步行至地下室徒手將楊蕙芳所有、放置該處之液晶電視1臺、葉片式電暖爐1 臺、魚型木雕1 座、藤編木櫃1 個、電風扇1 臺、茶几1 張(茶几業已發還楊蕙芬,全部物品共價值約5 萬9,900 元)搬至上開車輛內,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嗣為楊蕙芳查覺,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蕙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亭偉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亭偉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均坦白承認(偵卷第8-9 、39-40 頁、458 號本院卷第25頁),核與被害人楊蕙芳於警詢時指述及證人謝文勝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0-13 頁),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卷第至22-24 、5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卷第5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茶几相片3 張(偵卷第32-33 、59-60 頁)在卷足憑。

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黃亭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其正值盛年,且身體四肢健全,詎不思守法自制正道取財,竟再次起意為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侵害民眾財產,甚應予非難,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部分財物於查獲後業經被害人領回,暨考量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經查: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液晶電視2 臺、液晶電視1 臺葉片式電暖爐1 臺、魚型木雕1 座、藤編木櫃1 個、電風扇1 臺、茶几1 張,除茶几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外,其餘物品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且被液晶電視2 臺、液晶電視 1臺葉片式電暖爐1 臺、魚型木雕1 座、藤編木櫃1 個、電風扇1 臺,被告所陳已變賣乙節尚無證據以實其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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