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464,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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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緯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宇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日下午4時許,至張素美、陳喬瑩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徒手破壞該屋鐵門之欄杆及紗窗、開啟鐵門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致該鐵門及紗窗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素美、陳喬盈,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張素美報警處理,警方依屋內現場所採得指印指紋比對結果與黃宇緯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本案論罪法條雖漏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毀損他人物品罪,惟起訴書既有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且告訴人張素美於警詢時有提起毀損之告訴(見偵卷第8頁),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

二、本案被告黃宇緯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宇緯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素美、證人即被害人陳喬盈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7至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8日刑紋字第1050021816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查核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41頁),足證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宇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三、累犯:

㈠、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③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7月、8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⑤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確定,上揭②③④⑤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3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其於99年5月17日入監執行上開①罪刑部分,執行期滿日為100年4月22日(自99年9月30日至99年11月4日共1月又6日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原刑期順延),再接續執行前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4月23日),於104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04年8月13日假釋出監前,前開①罪刑部分即已於10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侵入住宅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毀壞門鎖、侵入住居竊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內心恐慌,足見其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現與母親同住,從事水電工作,日收入1,000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獲取財物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1,000元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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