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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堂
即具 保 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彥堂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6775號卷第63至64頁)。
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即具保人到庭,仍未見被告到案,且經拘提無著,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5 年11月1 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057004280號函附拘票、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6、28、30至34、36至39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 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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