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520,2016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耀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89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耀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耀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3 時30分許,駕駛登記於其母蘇賴參妹名下,未懸掛車牌(車牌號碼為AFP-3755號),顏色棕色、廠牌為三陽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前,因該車故障停滯該處,然見無人注意而有機可趁,遂挖掘並竊取孔紫絨所有,種植於該路旁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之龍柏樹1 顆(已發還予孔紫絨),得手後搭乘另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逃離現場,復於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油羅溪橋附近時,將甫竊得之該龍柏樹1 顆棄置於油羅溪橋旁,隨即離去。

嗣經孔紫絨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孔紫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蘇耀東所犯普通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75頁至第80頁、第81頁至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紫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8 張等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6 頁至第36頁),又正值中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龍柏樹1 顆,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且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確有不該,惟該龍柏樹1 顆業經尋獲並發還予告訴人而減少損害,有贓物認領保管1 份附卷可考,如前所述,告訴人並表示該龍柏樹現已重新長好,對於本案沒有意見,已圓滿結束,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等語,有本院105 年9 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71頁),暨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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