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522,20161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健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應更正為:「……,並於103 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應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鄭健弘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又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以下簡稱應執行刑甲)。

又③於101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

又④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以下簡稱應執行刑乙)。

上開應執行刑甲、乙接續執行,嗣於103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08號
被 告 鄭健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健弘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14、1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日入所執行,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刑責部分則由新竹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鄭健弘又於(一) 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807號判決駁回確定;
(二)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三) 101年間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四) 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上開(一)、(二)案,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上開(三)、(四)案,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鄭健弘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8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月3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1月31日4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鄭健弘於警詢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檢體編號:000-0000號)、│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105年2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                      │
│    │「UL/2016/00000000」號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