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54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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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綾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52號、第3555號),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綾恩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綾恩明知聶晨峰係陳昱錡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1 處所與聶晨峰(因陳昱錡撤回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發生性交行為1 次,並於103 年11月間產下一女。

二、案經陳昱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綾恩所犯相姦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綾恩於警詢、偵查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05 年度偵字第2552號卷第9-10、40頁、本院卷第15、21頁),且經告訴人陳昱錡於偵訊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聶晨峰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許綾恩、告訴人陳昱錡、證人聶晨峰3 人間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昱錡、被告許綾恩及其女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2552號偵卷第13-18 頁),足認被告許綾恩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綾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爰審酌被告許綾恩明知聶晨峰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相姦,破壞他人家庭、婚姻之和諧,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創傷,應予非難。

惟慮及被告已知錯悔改,目前獨力扶養幼女,之前為證人聶晨峰所揹負之債務尚未清償,須兼任2 份工作賺取薪資以扶養幼女、清償債務、支付房租等,其生活境況堪憫;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或和解、前無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犯罪前科、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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