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54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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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明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永明任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新竹工務分駐所技術助理,其並為該局「代辦新竹縣政府三民、中正東陸橋(鐵路基起96公里550 公尺處)修繕工程」之監工。

緣上述工程由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標得施作,該公司承辦此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即案外人黃冠凱(所涉業務過失傷害與公共危險部分,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21時許,電話聯絡被告簡永明欲至現場進行劣質混凝土打除工作,經被告簡永明同意後,案外人黃冠凱乃於翌日凌晨找來告訴人連偉順及相關車輛到場準備施工,被告簡永明擔任該工程之監工,其知悉施工之陸橋接近鐵路電車線,應注意於施工前向該管新豐火車站申請斷電封鎖,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至車站申請斷電,僅向新竹工務分駐所新豐道班副領班即案外人柯宇鴻(所涉業務過失傷害與公共危險部分,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詢問斷電區域為何,案外人柯宇鴻乃告以斷電區域為湖口至新豐站內,被告簡永明獲此訊息後,仍未注意確認施工地點是否位在上開區間,即以為鐵路基起96公里550 公尺在斷電區域內,迨於104 年3 月18日凌晨1 時許,案外人黃冠凱及告訴人連偉順欲至陸橋下方施工前,因感覺危險性甚高,乃均向被告簡永明確認是否已經斷電,被告簡永明仍保證已經斷電等語,案外人黃冠凱及告訴人連偉順始放心開始進行打除工程,嗣於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案外人黃冠凱與告訴人連偉順各持捲尺之一端丈量土板長度,案外人黃冠凱鬆手後,該捲尺回彈時觸及高壓電車線,致告訴人連偉順觸電後受有軀幹肢體電燒傷1 度佔體表面積5%、2 度佔體表面積10% 、3 度佔體表面積1%合併肌腱酸痛等傷害,因認被告簡永明涉犯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連偉順告訴被告簡永明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連偉順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1 份及撤回告狀狀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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