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555,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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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正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萬正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萬正芳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11月29日晚間7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均未扣案),至鄭春友所有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信昌街與民生街口旁之貨櫃屋外,竊得長約160公尺之電線3條及長約20公尺之電線9條得手,於貨櫃屋旁鐵皮屋內剝除電線外皮取出銅線之際,為鄭春友發現後,急忙攜同該銅線逃離現場,並將該銅線拿至不詳地點變賣,賣得新臺幣(下同)290元。

嗣萬正芳身著行竊時相同衣服於同年12月7日晚間9時許再度經過上址行竊地點附近,為鄭春友發覺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萬正芳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萬正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801卷第4至6頁、第60頁、本院易字卷第21至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春友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801卷第13至15頁、第65至66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楊鈞凱於105年2月18日所製偵查報告之1紙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見偵2801卷第16至24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萬正芳行竊時持用之老虎鉗及美工刀各1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當屬兇器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猶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親同住,未婚,靠打零工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銅線,業經其變賣完畢,變得之款項約為29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2801卷第6頁),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各1支均未據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且且案發迄今已將近1年,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物之價額,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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