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586,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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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美芳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20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應予更正),在新竹縣○○鄉○○街000 號全聯購物中心,拾得林凡慈所遺失之皮夾1 只(內有林凡慈國民身份證1 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各 1只、現金新臺幣1 萬8 千2 百元),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前開皮夾拾取攜離現場而據為己有。

案經林凡慈發覺皮夾遺失後返回現場,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凡慈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美芳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坦白承認(586 號本院卷第16頁),核與告訴人林凡慈於警詢、偵查時指述、證人徐晉加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3465號偵卷第5-8 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在卷足按(3465號偵卷第14-15 、26頁)。

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林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遺失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侵占之物品之價值,又所侵占之物雖未全能返還被害人,但已賠償被害人1 萬5 千元,暨其現有固定工作,月收入約1 萬5 千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獲告訴人原諒,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586 號本院卷第22頁)等情,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本件犯罪取得不法利益1 萬8 千2 百元,然已賠償告訴人1 萬5 千元,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收受無誤(586 號本院卷第16頁),復考量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與被告本案犯罪利得相距甚微,且告訴人已表明不再向被告求償(586 號本院卷第16頁),前開賠償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若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或被害人就獲得賠償之金額認其求償權已可滿足,即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件若再就被告剩餘之犯罪所得3 千2 百元予以宣告沒收,似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林凡慈之國民身分證1 張,係作為告訴人身分證明之用,而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 張,告訴人可透過掛失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透過使用上開金融卡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從而,上開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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