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614,20161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664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陳秀子
通 譯 林宏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益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鍊鋸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叁仟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益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鍊鋸1支(未扣案)前往新竹縣新埔鎮第七公墓東側相思樹林,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黃有福所有之相思木材27塊,得手後搬運至相思樹林旁準備搬運上車之際,旋為黃有福發現當場攔下,劉益榤則趁隙駕車逃離現場。

嗣黃有福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