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620,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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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6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陳秀子
通 譯 林宏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正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正華前於88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8年3 月10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 月6 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黃正華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17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屆滿3 個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31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6 月3 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89年8 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4年10月24日確定。

又於96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7 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0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①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又於100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2 年、2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104 年8 月11日至106 年2 月5 日,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黃正華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期處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假釋期間之105 年7 月13日10時55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000 巷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將其尿液送鑑驗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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