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621,2016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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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仁
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793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竹簡字第328 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德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原記載:「……所遺失之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件4 張、提款卡1 張、信用卡1 張及現金新台幣1 萬元),……」,應更正為:「……所遺失之皮包1 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5 、原記載:「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

,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

、並應補充:「7 、案發位址地圖1 張。」

、「8 、車輛基本資料【EH-2683 】畫面截圖1 張」、「9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黃建銘偵查報告1 份」、「10、蒞庭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所附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應受科刑範圍為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附記事項:依105 年6 月22日總統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沒收之範圍亦為協商之內容,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依協商程序處理而不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793號
被 告 彭德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德仁於民國105年3月17日19時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號前,拾獲錢李則威所遺失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件4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1張及現金新台幣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包侵占據為己有。
彭德仁於同日晚間取出皮包內證件、卡片及現金後,將皮包任意丟棄,於翌日僅將皮包內證件、卡片寄還給錢李則威。
二、案經錢李則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彭德仁警詢、偵查中供述。
2、證人錢李則威警詢、偵查中指訴。
3、證人林桐在警詢中證述。
4、證人施月嬌警詢中證述。
5、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
6、郵政掛號執據影本1張。
二、核被告彭德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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