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625,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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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亮
蔡榮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明亮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晚間7 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詢問值班警員李蕙君,關於有民眾於104 年8 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被告許明亮住處樓下因酒駕且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乙事被查獲,目前之偵辦情形及進度為何,警員李蕙君回覆該案件已依規定移送,被告許明亮仍感不滿,質疑處理情形,而被告蔡榮達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聞聲前去察看關切後,被告許明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樹林頭派出所該不特定及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充三小啦,靠北」之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即被告蔡榮達人格及名譽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即被告蔡榮達。

復被告蔡榮達及被告許明亮旋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樹林頭派出所前,接續多次互相拉扯、推擠,致告訴人即被告許明亮左臀腹壁挫傷,告訴人即被告蔡榮達則受有右胸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許明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被告蔡榮達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榮達提出之傷害、公然侮辱及告訴人許明亮提出之傷害告訴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明亮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至被告蔡榮達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許明亮、蔡榮達業已就本件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皆和解成立,並均於105 年11月24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對被告許明亮傷害及公然侮辱、被告蔡榮達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等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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