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62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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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仁杰
書記官 呂苗澂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文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文朝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4 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楊文朝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65、2812、2878號以及90年度毒偵字第5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屆滿6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4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9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詎楊文朝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 鄰000 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開住處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 支(起訴書漏載扣案物,應予補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玻璃球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499號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呂苗澂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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