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650,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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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淞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223 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翁浩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附條件,被告應履行105 年11月4 日於本院成立之和解筆錄(即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223 號和解筆錄)內容。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張義淞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翁浩哲新臺幣(下同)2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共分七期,第一期到第六期,每期3,000 元,第七期為2,000 元,自民國105 年12月6 日起至106 年6 月6 日止,於每月6 日前,由被告親自給付原告至清償為止,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491號
被 告 張義淞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淞之子張啟浜與翁浩哲間因投資而有糾紛,翁浩哲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晚間8 時50分許,與其姑姑曾淑芬、翁瓊如,至張義淞、張啟浜位於新竹市○○路000 巷00號之住處,與張啟? 商討上開投資事宜。
於商討過程中,張義淞竟基於恐嚇犯意,對翁浩哲恫稱:我要拿武士刀來、要把你活埋(台語)等語,致翁浩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翁浩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張義淞於警詢及偵查│坦承當時在場,惟辯稱:│
│    │中之供述。            │我喝醉了什麼都不知道云│
│    │                      │云。                  │
├──┼───────────┼───────────┤
│(二)│證人即告訴人翁浩哲、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人曾淑芬、翁瓊如於警詢│                      │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三)│現場錄音光碟、譯文及本│被告確有出言:我要拿武│
│    │署勘驗筆錄。          │士刀來、要把你活埋(台│
│    │                      │語)等語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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