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676,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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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再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再發犯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再發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2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嗣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3 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4 月8 日凌晨3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吳婷婷位於新竹縣○○鄉○○路000 號住處,逾越1 樓防火巷之窗戶侵入住宅內,徒手竊取吳婷婷及其弟吳俊宏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約1 萬4 千元。

嗣吳婷婷發覺有異,調閱住處內之監視器,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婷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再發所犯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再發迭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均坦白承認(446 號偵卷第23-24 頁、676 號本院卷第27頁),核與被害人吳婷婷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7072號偵卷第5-6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1 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偵卷第13-25 頁)在卷足憑。

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蘇再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其正值盛年,且身體四肢健全,詎不思守法自制正道取財,竟再次起意為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侵害民眾財產,甚應予非難,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尚未能返還被害人,現以擔任清潔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4千元,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該部分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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