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680,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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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業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業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純質淨重叄拾叄點伍叄柒玖公克),沒收之。

事 實

一、鄭業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1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1日2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笑傲江湖KTV 」地下室,以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嗣於105 年4 月23日13點4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 段749 巷巷口,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毛重42.09 公克,純質淨重33.5379 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業宸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39頁至第41頁,易字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6頁),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5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此外,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後,檢出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為33.5379 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500044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論罪罪名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2、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示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7 頁至第9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顯然缺乏斷絕接觸毒品之決心,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品行、素行、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自稱油漆工之工作狀況、月收入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現與外公、外婆、舅舅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按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及增訂刑法第2條及關於沒收之規定,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

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是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該次修正後之規定;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所查獲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後,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等情,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又包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

另該毒品鑑驗使用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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