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723,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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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駿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8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駿騰為告訴人楊嘉昌之子,於民國105年8月2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居所內,因故與告訴人楊嘉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楊嘉昌,致告訴人楊嘉昌受有頭部及顏面部多處挫傷、胸壁及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駿騰涉有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嘉昌告訴被告楊駿騰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楊駿騰已與告訴人楊嘉昌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楊嘉昌具狀撤回其告訴,有申訴書 1份附卷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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