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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強
姜鈞鏵即姜莉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曾俊強與被告即告訴人姜莉莉係叔嫂關係。
被告即告訴人曾俊強與被告即告訴人姜莉莉因財產糾紛,於民國105年3 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福源花生醬店內發生爭吵,被告即告訴人曾俊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計算機、畚斗及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姜莉莉之頭部、手部與頸部,致被告即告訴人姜莉莉受有頭、臉、頸與左手挫傷之傷害。
被告即告訴人姜莉莉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椅子及電腦螢幕砸向被告即告訴人曾俊強之上半身,且徒手打被告即告訴人曾俊強及用腳踢被告即告訴人曾俊強,致被告即告訴人曾俊強受有右頸部擦傷、前額小擦傷與雙前臂小面積泛紅之傷害,因認被告曾俊強、姜莉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曾俊強、姜莉莉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曾俊強、姜莉莉於105年12月5日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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