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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慶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慶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徐慶治前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下簡稱應執行刑甲)。
又③100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竹北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④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788 號判決分別處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⑥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審易字第9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③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以下簡稱應執行刑乙)。
上開應執行刑甲、乙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
被 告 徐慶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慶治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7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新竹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786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停止執行,刑責部分則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竹北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徐慶治又於:(一)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10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8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五)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六)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一)、(二)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上開(三)至(六)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徐慶治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間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慶治經傳喚雖未到案,惟被告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49)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維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翁 子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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