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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元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元斌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楊家弘、林賢南、劉仕銘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近勝利路路口排水溝旁之鐵皮屋,執行「取締妨害風化(俗)專案勤務」,並發現在該鐵皮屋內之鄭元斌及VUTHI HUE(中文名:武氏惠,本院另行審結)涉嫌妨害風化,員警楊家弘、林賢南、劉仕銘欲與支援之其餘員警逮捕鄭元斌及VU THI HUE時,渠等明知楊家弘、林賢南、劉仕銘皆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傷害、妨害公務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員警楊家弘、林賢南及劉仕銘依法執行職務之際,極力拉扯抗拒,鄭元斌並用嘴咬之強暴方式,咬傷楊家弘、林賢南,武氏惠亦用嘴咬之強暴方式,咬傷劉士銘;
致使楊家弘受有左胸部咬傷、雙上臂擦傷,劉士銘受有左胸部咬傷,林賢南受有雙側前臂手背咬傷、臉部擦傷之傷害,並造成楊家弘之蒐證手錶毀損,林賢南之眼鏡毀損,渠等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楊家弘楊家弘、林賢南、劉仕銘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及楊家弘、林賢南及劉仕銘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元斌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鄭元斌就其於上開時、地妨害公務執行、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77頁至第80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武氏惠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1頁至第74頁),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查證報告書、錄音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楊家弘、劉士銘及林賢南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案發現場及警員受傷照片20幀(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5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60頁至第69頁),另有扣案之潤滑液1瓶、保險套41個、KY潤滑液及搖控器1只、帳冊3本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元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查被告本案行為,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客觀上各該犯罪行為亦多有重疊,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及毀損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
被告鄭元斌與共犯武氏惠2人間,遭員警盤查逮捕時,見彼此與員警互相推擠、互相以口咬員警,躲避追緝,就上開犯行有默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被告鄭元斌前於104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2月12日確定,甫於104年8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元斌僅因情緒失控,於員警楊家弘、林賢南及劉士銘執行盤查、附帶搜索時,即與員警發生推擠,進而以口咬方式傷害員警,以躲避追緝顯見其藐視公權力,視法治於無物,所為實有不該,為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雖有告訴人即受傷員警達成和解,因目前無業,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依靠友人接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潤滑液1 瓶、保險套41個、KY潤滑液及搖控器1 只、帳冊3本,均非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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