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938,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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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昭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昭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池昭權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令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11 月1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另被告曾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4 號案件,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並於103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池昭權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4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因其於105 年8 月26日9 時35分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池昭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池昭權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 月8日出具報告序號「竹檢-44」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坦白承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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