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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昱詮前為光明電腦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98年11月15日受羽翔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羽翔公司)之委託架設該公司之網站並設計網頁內容,詎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編號「00000000」、「00000000」2張圖片(下稱系爭圖片),為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爾特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現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告訴人富爾特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98年12月至99年1月間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6樓住處,上網擷取該2張圖片,並重製上開2張圖片於其為羽翔公司設計之網頁上,致不知情之羽翔公司傳輸至所經營之網站上(網址:http://www.us r.tw/6.html、http://www.usr.tw/7.html,網站內容業經羽翔公司移除),侵害告訴人富爾特公司就上揭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李昱詮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富爾特公司告訴被告李昱詮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昱詮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惟依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前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富爾特公司已與被告李昱詮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李昱詮之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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