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竹交簡,172,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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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福明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峨眉鄉某工地內飲用啤酒1 瓶半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竹市之住處。

嗣王福明於同日下午4 時58分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0 號前時,因臉色潮紅面為警攔查,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王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21至22頁)。

㈡警員張耀仁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見偵卷第5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10至11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王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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